补偿分配

【南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3-07-12 12:47:41   浏览量:
李伟与南阳市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宛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李伟,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第十二居民组
负责人冯居超,任组长。
    原告李伟诉被告南阳市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第十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第十二居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12组永河边与杨寨组桃园地交界的斜角地块2.4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为15年,每年每亩承包款为200元,原告在该地种植树木,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款。因国家建设需要,该地被征收。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根据南阳市政府2007年宛政地25号文件规定,附着物每亩补偿2.2万元,原告的2.4亩承包地附着物补偿费为52800元,被告无理占用,拒不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及法释(2005)6号第22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附着物补偿款52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
2、2005年5月5日、2006年12月15日收条2份及(2010)南智证民字第21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款。
3、(2008)宛市证民字第21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种植树木的事实。
4、南阳市政府(2009)6号征地公告。
5、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2009)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6、河南省国有土地收入清算(支出)计划表。
7、南阳市口腔医院占地补偿表。
8、南阳市口腔医院界址点图。
9、宛政[2007]25号文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南阳市口腔医院建设征地的事实。原告承包的2.4亩土地在被征范围内,每亩附属物补偿款为2.2万元。
10、汉冶街道办事处的回复。证明补偿款已发放。
11、(2010)南民二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纠纷的判决情况。
    被告南阳市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第十二居民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12组永河边与杨寨组桃园地交界的斜角地块2.4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为15年,每年每亩承包款为200元(每亩150元,优惠按1.4亩计费),若原告五年不交承包费,被告收回承包地,附属物作价赔偿承包款。若遇国家建设用地时,原告付清所欠被告承包款,合同终止。土地补偿费归被告集体所有,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协议不能单方终止,若原告转让该地承包经营权需经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地种植树木,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2005年和2006年的土地承包款,被告出具有收据,2007年-2009年承包款被告拒收,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公正提存。2009年5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2009年10月12日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根据南阳市政府2007年宛政地25号文件规定,征用土地三项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72000元,附着物补偿费每亩22000元,原告的2.4亩承包地附着物补偿费为52800元,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回复该宗土地补偿款已于2010年中旬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附着物补偿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附着物补偿费52800元。
    本院认为,1、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已有约定,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根据南阳市政府2007年宛政地25号文件规定,对被征土地附着物每亩补偿2.2万元,原告承包的2.4亩土地附着物补偿费为52800元,该款已发放到被告处,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附着物补偿款52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第十二居民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土地附着物补偿款5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宋良中
书记员 杨 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