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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

发布时间:2013-07-11 11:10:56   浏览量: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根据《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23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原告吴某某申请获取的由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申报的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白玉兰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结果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市规土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
被告出示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更正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另外,被告还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作为被告适用法律规范的依据。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对被告有权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及答复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信息公开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23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客观存在,向本院提交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更正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市建筑建材业信访室信访答复等证据材料。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申江公司未向被告申报过白玉兰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被告亦未批复,故依法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且与本案审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政府信息更正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公开由申江公司申报的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白玉兰项目设计方案批复结果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申江公司未向其申报过白玉兰项目设计方案,故其未制作过有关批复。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09)第23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决定维持被告上述信息公开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被诉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将原告申请书中的“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误写为“上海金港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故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更正告知书。但该更正告知书中将“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又误写为“上海申江北外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更正,原告对此笔误更正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申江公司未向其申报过白玉兰项目设计方案,其也未制作过有关批复,故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告知书甚至在更正告知书中都存在笔误,虽然该差错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损害,原告也对更正告知书的笔误更正表示了认可,但被告应增强工作责任心,加强文字校对,避免在今后的工作中出现类似差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浩
     审 判 员    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    尤仁
书 记 员    储慧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