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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袁裕来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发布时间:2013-07-12 12:49:07   浏览量: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裕来,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4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青、杨眉,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裕来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0日,张小兵等4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2007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因本案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要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原告袁裕来系复议申请人张小兵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2008年6月11日,袁裕来个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被告已经提出请示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是哪些法律政策规定;2、被告向什么机关提出了请示、该机关有无答复。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上述信息。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了解复议案件办理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意见电话告知原告。2008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并复印了该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的书面形式对其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还未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张小兵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向被告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有关材料,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其可以查阅所代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是被告,申请内容涉及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也是被告,不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答复的主体也应当是被告,被告辩称安徽省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裕来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复议案件的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让上诉人查阅、复制复议案件的有关信息,而拒绝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供,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原判的理由,表述不清。作为复议代理人,当事人授予了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权利,《律师法》第35条规定,上诉人具有独立于当事人的属性,涉案信息是上诉人工作的需要,上诉人有权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限期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方式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
  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及时给予答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让上诉人查阅、复制了复议案件的有关信息,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是省政府法制办,上诉人以省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复议案件的材料信息公开的职责,属于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涉及二个问题:1、被上诉人是否适格问题。2、法律适用问题。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中的内部请示材料要求公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还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的问题。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适格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作出了一般规定,即谁制作谁公开、谁保管谁公开。省政府法制办是办理复议案件的机构,属于省政府职能部门,复议材料也由其保管,一般情况下省政府法制办可以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但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被上诉人复议中止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复议过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报请的机关应当是复议机关。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是被上诉人,不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答复的主体亦应是被上诉人。故省政府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2、法律适用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中,为妥善处理好复议案件,在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情况下,向有关机关的请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材料。由于行政复议还未形成最终结果,该请示材料能否对复议案件起到影响,最终该材料确定为不对外公开的内部答复,还是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而对外发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说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公开时机,即是职责履行完毕应当公开?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任何环节都要公开?本院认为如果政府机关获取的信息在行政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不仅不利于行政活动的开展,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该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查阅、复制复议案件的材料、了解办案相关信息。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复议案件的卷宗,复印了相关材料,从被上诉人处获知到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从而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已获知信息的情况下,仍以被上诉人没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公开,而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裕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石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