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分配

【上海】韩某等诉李某某共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7-02 14:46:29   浏览量: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韩某。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韩某、李某诉被告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某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原告韩某、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李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韩某的前夫,原告李某的父亲、原、被告原居住上海市某号公有房屋内。1997年3月,某路房屋动迁,原、被告三人共获得居住面积28平方米房屋补偿(其中原告韩某、被告李某某各8平方米,原告李某12平方米)及各项补偿款22400元。1997年12月,有关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将2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折价15.4万元货币补偿被拆迁人。1998年3月9日,被告用上述补偿款及原、被告某号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参建取得上海市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使用权,并于2000年5月购买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某。系争房屋系用原、被告共同财产取得,应为三人共有。故两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某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两原告和被告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以及原、被告所占的份额。2、(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据1为生效判决。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辩称,系争房屋购房款包括某路房屋动迁款15.4万元、奖励费2.24万元以及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某路房屋原系福某分房,拆迁安置时承租人应多分,且原告李某当时还是未 成 年人,系争房屋不能仅仅认为是拆迁分房。6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某路房屋动迁安置款无关,与原告李某也无关。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中不包括某路房屋动迁的款项,原告韩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关于抚养费的诉讼中已承认将某路房屋拆迁款用于他处。且系争房屋1998年3月购买,而某路房屋于1999年10月拆迁,从时间上看,某路房屋拆迁款也不可能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原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少分或者不分。原告李某在15.4万元的动迁安置款中占有约三分之一的份额,在2万余元的奖励费中也有部分份额,原告李某的具体份额以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为准。
  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某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韩某对于离婚有过错。
  对原告韩某、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判决书内容的理解有误,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韩某、李某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韩某于1991年结婚,原告李某系两人的儿子。
  二、上海市某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甲。1997年3月28日,李甲、被告李某某与拆迁人南市区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某路房屋拆迁安置六人,即户主:李甲、妻:张某、外孙女:沈某、户主:李某某、妻:韩某、子:李某,安置居住面积48平方米,独生子女2人共照顾居住面积8平方米。拆迁人提供南新(期房)某弄(二室一厅)公房,共两套。其中有一套期房28平方米由被告李某某单位安置。被拆迁人还获得各项补偿款22400元,包括15000元(6×2500)、搬家补助费1200元(600×2)、电话补偿180元、淋浴器补偿200元、空调2台补偿600元、有线电视补偿180元、大火表补偿120元、1个月的过渡费600元(6人×100×1个月)、车贴4320元(6人×60×12)。
  三、1997年12月,拆迁人安置某室公有房屋,二室一厅,使用面积50.1平方米,承租人为原告李甲,公房租赁凭证中注明户主:李甲、妻:张某、外孙女:沈某。1997年12月2日,李甲与南市区建设局签订协议书,被拆迁人所居住的某号,属拆迁范围,房屋性质:公,原居住面积48.5+12.4平方米,在册户口6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计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居住面积28平方米,双方对此无异议。拆迁人将安置被拆迁人28(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居住面积的价格,合计人民币15.4万元,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李甲领取上述款项后交予被告李某某购房。
  四、1998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乙方)与南市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甲方)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参建一套房屋(地址:某室)建筑面积69.8平方米,共需资金23万元,在签约的第二天以委托的形式乙方首付某万元,余款在3月12日前付清,乙方参建的住宅为使用权。被告李某某在1998年3月11日前支付了全部款项。后南市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开出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租赁户名为被告李某某。
  五、1999年11月,原告韩某承租的上海市某路某号公有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三人,货币化安置款为128664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14700元。
  六、2000年5月,被告李某某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00年6月,被告李某某交纳购房款5941元。2000年8月,被告李某某缴纳系争房屋契税某25元。系争房屋变更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李某某。
  七、2003年起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实际居住,被告李某某在外居住。
  八、2011年2月,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李某某知道原告韩某与其他异性有一次性关系后,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韩某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性行为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是有关系的,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韩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被告李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判决韩某与李某某离婚予以维持。
  九、在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的父母李甲与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人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判决驳回李甲与张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房款中包含原告李某某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对原告李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现已离婚,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基础丧失,故本院对原告分割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三人在系争房屋中所占有的产权份额。1、关于原告李某的份额。原、被告对于原告李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无争议,但对原告李某享有的产权份额存在争议。原告李某、韩某认为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某路房屋和某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李某在其中占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李某享有系争房屋至少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某则认为原告李某在某路房屋15.4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中享有约三分之一的份额,在2.24万元的奖励费中占有部分份额,上述钱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原告李某可据此享有系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但不足三分之一。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某路15.4万元的动迁安置款和部分奖励费,剩余部分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剩余部分为某路房屋拆迁安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在前,某路房屋拆迁在后,故本院认定剩余房款来源于原告韩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李某在某路房屋货币补偿款和奖励费中享有的份额,原告李某主张其基于独生子女补贴享有较父母多的份额,本院认为照顾独生子女的居住面积应为对独生子女家庭的照顾,并非针对独生子女个人的补贴。同时,奖励费中包含按照拆迁人数计算的费用、对特定设备的补偿及过渡费用,原告李某可享有其中按照人数计算的费用,对特定设备的补偿费用与原告李某无关,过渡费用已实际产生并以家庭财产支出。同时,考虑某路房屋拆迁时原告李某为未 成 年人,其拆迁安置款已混同于家庭财产,其父母认可其拆迁安置款用于购房,同意其分得系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已充分考虑其某益,综合考虑原告李某在某路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份额以及系争房屋的购买和产权登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关于原告韩某的份额。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韩某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少分或者不分。原告韩某则认为离婚判决未认定其为过错方,且以过错为由少分夫妻共有房屋没有依据。系争房屋扣除原告李某产权份额剩余部分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均等分割。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韩某为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他人之间发生性行为确有不妥,但据此认定原告韩某为过错方,并少分或不分房屋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室房屋由原告韩某、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韩某享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李某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某享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韩某、李某负担4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