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对地上房屋应如何实施拆迁补偿?

发布时间:2013-06-29 14:48:00   浏览量:
一、事例
    赵某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
    1996年12月,赵某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也未作变更。
    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某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
    赵某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在废止)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而该幅土地所在区的国土局则认为,虽然赵某的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征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镇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二、解答
    该事例提出了一个非常普遍、典型也非常尖锐的问题,即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收决定作出后由于种种原因,当时对地上附着物并没有予以拆迁补偿,而于事后国有土地出让时,再对地上附着物予以搬迁,此时应如何进行拆迁补偿?
    正如本事例反映出的,被拆迁人认为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予补偿,而区国土局则认为应按当时集体土地征用给予补偿。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5年作出《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根据这一答复意见,很显然,赵某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因此,在2011年1月21日之后再出现类似的事例时,就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处理。
    并且还指出的是,根据新条例,不论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还是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这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重大区别。
    三、政策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任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此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第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第17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方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