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常识

“先予执行”的法律适用之简析

发布时间:2013-06-29 10:29:16   浏览量:
自2011年以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执解释》)等法律陆续出台,以在房地产征收拆迁大背景下更为有效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但实践中,仍有不少地方政府为了快速推进征收程序,在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就对其变相进行了强拆:这些地方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讲政治、服务大局”的法院则高度予以配合,快速做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并很快组织人马执行裁定,在被征收人未获公平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笔者认为,此种“先予执行”已经偏离了法定先予执行制度的正常轨道,且是严重的行政干预司法、司法滥用职权的结果。
    先予执行制度最早确立于《民事诉讼法》中,又称先行给付,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确定之前,裁定有给付义务的人,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规定,而是规定在了《行政解释》中。
    《行政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主要适用于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以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
    但是,《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又做出如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条规定实际上拓宽了先予执行的范围,但由于存在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认定并无严谨的规定和程序等其他诸多问题,使得地方人民政府滥用本规定,以“合法理由”强力推进征收拆迁,成为被征收人维权的一大魔障。
    不过,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以及2012年4月20日施行的《强执解释》,均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进行了明确规范。笔者认为,至此,《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寿终正寝。
    首先,《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是: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该规定限定了司法强拆的硬性条件。
    其次,《行政强制法》在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章中,只有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司法强制执行相关内容,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相同,而第五十九条则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做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众所周知,公共安全指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拆申请的,必须限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形。而受理后要紧急执行司法强拆的,必须是基于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
    再者,《强执解释》废除了先予执行的规定,并修正了《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非《行政强制法》法定的两种申请强制执行情形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实施强制执行。
    经上分析,《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显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地方政府与人民法院借先予执行制度变相强拆的托词。
    “十八大”刚刚胜利闭幕,保障民生成为我党工作的重心,“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我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指导方针。但不少地方政府为了地方财政的需要,只是挖空心思、处心积虑地降低征收成本,而没有设身处地考虑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寿终正寝的《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是否会死灰复燃,成为地方政府推进房地产征收的锐器,对此笔者不能做出绝对性判断,但笔者相信,若执法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公然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变相“先予执行”,被征收人就可以运用法之公器“有理、有利、有节”地为权利而斗争,守护住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纪召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