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

【株洲】原告易赞明要求确认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

发布时间:2013-09-26 17:47:59   浏览量:

    原告易赞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株洲县××镇××村××组××号。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永清,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显佑,株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株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元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芳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工建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等。
  原告易赞明要求确认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10月10日,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进文、言勇智,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显佑、周洁琼,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赞明请求:1、确认被告征收土地按照“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补足)未依法足额支付征收土地涉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造成的损失179042元。3、由第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告按株县政办发[2007]9号《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的自拆自建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费,要比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株政发[2006]20号文件制定的补偿标准低。2、株洲市人民政府无权授权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制定房屋补偿标准,被告制定的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越权无效,依据此标准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3、第三人是此次征地拆迁的直接受益人,且征地拆迁的资金全部由第三人提供,故应对被告的赔偿(补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辩称1、制发株县政发[2007]9号文件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2、株县政发[2007]9号文件合情、合理、合法。3、原告诉求株洲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称:1、第三人已经按照与株洲县政府相关政策及双方签订的包干协议支付了所有费用。2、在长衡送电线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沿途的县(市)所依据的标准均不一样,县(市)有权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3、该工程概算已由国家有关部门审计,不可能就此再行投入资金。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6份证据:
  证据1、株政发[2006]20号《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法》。
  证据2、株县政办发[2007]9号《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证据3、株县政发[2007]6号《株洲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证据4、县政发[2007]11号《株洲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证据5、株洲县人民政府公报2009年第1期(株洲县政报)。
  证据6、湖南省送变电项目部与株洲县重点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承包(包干)协议书。
  原告易赞明向法庭提交了7份证据:
  证1、株政发[2006]20号文件《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证2、湘政发函[2008]29号关于《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审查结果的复函;
  证3、《县级人民政府无权自定拆迁补偿标准》评论文;
  证4、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
  证5、湘政法函[2008]39号文件;
  证6、被告针对原告实施拆迁征地补偿的相关资料等;
  证7、原告情况一览表。
  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易赞明等37人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2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6中原告各自的征地补偿协议没有看到原件,不知道其真实性,明细表有些是原告自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是原告自制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除对原告提供的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及株政发[2006]20号文件两个文件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第40条不具备合法性;对证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越权制定的文件;对证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易赞明提供的证1、2、4、5,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易赞明提供的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易赞明提供的证据6、7,虽然证据不充分,被告不予认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被告提供的长沙东-衡阳500KV送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承包协议书(B标段)附表中有部分房屋拆迁户的名单系本案的部分原告,能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月13日、28日,株洲县人民政府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乙方)与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沙东-衡阳500KV送电线路工程B标段第一、二项目部(甲方)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包干协议书》、《长沙东-衡阳500KV送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承建施工的省重点工程长沙东至衡阳500KV送电线路工程途经株洲县境内的朱亭、平山、太湖、淦田、洲坪、仙井、白关、大京等地的所需拆迁线行下跨越的农村集体农户房屋委托乙方负责拆迁,并负责其宅基地安置,与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全权负责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重建地安置及补偿费用发放工作,并将拆迁费用总包干给乙方。协议签订后,2007年5月29日,株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发布《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办法适用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株洲县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按株县政发[2007]9号文件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主体基价、房屋装修补偿款项。
  200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姚子川等部分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被征地拆迁户的申请,作出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株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审查结果的复函(湘政法函[2008]39号)。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征地拆迁安置标准没有合法依据,建议株洲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株洲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株县政告[2008]13号),将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即株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公告失效,不再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向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全额支付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挪用。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对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有争议的,不影响征地、拆迁方案的实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案中,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作为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项目征地、拆迁的组织者、实施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该项目实施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为切实做好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征地拆迁工作而作出,该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办法适用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故该办法系针对特定对象作出,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株洲县人民政府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株政发[2006]20号)第40条规定作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3条及《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系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没有合法依据,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虽然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起诉前已被株洲县人民政府公告失效,不再予以执行,但并不能由此而否认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鉴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株洲县人民政府公告失效,不再予以执行,故没有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
  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的财产损失有待于适用有效的补偿标准后才能确定,且该损失可以由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救济。由于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所作的《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办法》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被拆迁的房屋补偿标准在开始实施时就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应当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适用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
  株洲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系株洲县人民政府组建,在本案中,株洲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按照株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实施过程中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株洲县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定被告征收土地按照株县政办法(2007)9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足额支付征收土地所涉房屋(附着物)补偿费造成的损失以及由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所作,其法律后果应由株洲县人民政府承担,且房屋补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辩称,株县政办发(2007)9号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且合情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株洲县人民政府所作的《长衡500KV送电线路工程株洲县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办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适用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对原告易赞明被拆迁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物补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颖红
 审  判  员   高辉雄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