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

【徐州】上诉人时鹤轩、时长胜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9-26 14:35:33   浏览量: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鹤轩。
  法定代理人时友恒。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长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沈玉堂。
  上诉人时鹤轩、时长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时长胜及时长胜与时鹤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文武、被上诉人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因星丰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须拆除本市经济开发区可恋庄村二组的六户,时长胜是其中之一户。2006年9月30日,时长胜与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时长胜18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人口为四人,因当时时鹤轩尚未出生,未作为安置人口。而后,时长胜的被拆迁房屋被拆除。2007年7月,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群众上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在被拆迁人口不予调整的情况下统一修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7年7月31日,时长胜与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安置185平方米的房屋增加为安置200平方米的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时长胜的孙子时鹤轩于2007年7月2日出生,并于2007年7月10日入户,系独生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时长胜、时鹤轩主张在时长胜与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时鹤轩已经出生,应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进行安置,由于时长胜与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根据群众上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在被拆迁人口不予调整的情况下统一修订的协议,那么,原告时长胜、时鹤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时长胜与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按照新的被拆迁安置人口进行的签订协议,由于原告时长胜、时鹤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起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时长胜、时鹤轩的起诉。
  时长胜、时鹤轩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7月31日修改协议时,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应当安置时鹤轩的60平方米,一审时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给予安置时鹤轩的60平方米,根据相关政策也应当安置,故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对上诉人的安置应以房屋拆迁前的实际人口为准,本案所涉及拆迁的房屋2006年9月被拆除,当时上诉人实际家庭人口数是4人,拆迁办已按照相关规定已进行了足额的补偿和安置;2、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就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而且这个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再行安置,综上,被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2006年9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时长胜进行拆迁安置时,上诉人时鹤轩并未出生,其不在应安置人口之列,而200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时长胜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时,上诉人时鹤轩虽然已经出生,但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为解决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在被拆迁人口不予调整的情况下统一对原拆迁协议的修订,并不存在可按新增人口对被拆迁人进行重新安置的因素。而事实上上诉人时长胜也是按原安置人口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时长胜、时鹤轩主张在时长胜与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曾同意对上诉人时鹤轩进行安置,并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证人与上诉人时长胜均系被拆迁人,属利益相关方,故上述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综上,上诉人时长胜、时鹤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廖 伟 巍
代理审判员    刘    虎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