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

【景德镇】某某公司与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3-09-17 12:57:40   浏览量: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景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李某某。
  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2)珠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7日,某公司因清清家园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其的私房,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置清清家园1号楼101室和102室给李某某。后因故将所安置的101和102室变更为同号楼201室和501室。2008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交房结算、清单和事项”进行确认,同时某公司将1号楼201室、501室交付给李某某。但某公司交付房屋后,一直拒绝提供相关手续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在多次要求无果后,李某某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清清家园1号楼201室和501室的产权为李某某所有,并由某公司协助李某某办理产权登记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共计贰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一张;2、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3、珠山区公安分局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4、2006年12月7日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5、交房结算、清单和事项一份;6、收条两张;7、景德镇市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
  某公司辩称,李某某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及房屋调换事项均无异议,但其提出的某公司拒绝为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事不是事实,李某某的房产没有相关的产权,且当初某公司已与李某某商议好某公司不为李某某办证,若要求某公司为李某某办证,则相关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因李某某一直未支付相关办证的费用,故某公司没有为李某某办证。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一份。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某公司因清清家园项目建设施工给李某某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后2006年12月7日,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李某某选择安置房补偿,安置房拆迁的面积大小按有关规定以拆一补一方式进行安置(原拆迁面积为262.68平方米);2、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15万元给李某某;3、某公司安置清清家园1号楼101室和102室给李某某。同日,李某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李某某承诺:“如因本人原住宅土地使用权的原因而导致某公司与其他单位发生经济和行政纠纷,概由我李某某承担一切责任;拆迁补偿费15万元,其中简易装修2万元,土地使用权权益13万元;若办房证,所有因办证的税和规费(如城建配套费等)由我承担。”后因故将李某某所安置的101和102室变更为同号楼201和501室,2008年11月17日双方对 “交房结算、清单和事项”进行确认,李某某因换房实补差价13800元整,同时确认李某某在补完差价后按小区业主一样办理交房手续并享受小区业主同样的待遇、承担和业主一样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某公司将1号楼201室和501室交房给李某某。2008年11月20日,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李某某13800元。某公司在交付房屋给李某某以后,李某某的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尽管李某某、某公司之间是因为侵权行为而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李某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房屋拆迁协议书皆予认可,但某公司认为李某某曾承诺不要求办理房产证,且李某某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故某公司未给予其办理房产证,但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某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李某某、某公司采取了安置房补偿和现金补偿两种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清清家园1号楼201室和501室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李某某所有,某公司除了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外,还应协助李某某办理房产证。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17日将安置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却一直未协助李某某办理房产证,李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景德镇市珠山区清清家园1号楼201室和5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某公司应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二、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违约金2万元整。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38元,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景德镇市清清家园1号楼201室和5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错误的。1、无论是被上诉人起诉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提出过异议,同时对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手续也无异议,这在原审判决书中上诉人的答辩内容可以确认。因此,这一内容并非本案争议的问题,故无需作为判决内容;2、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是否应当履行。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因被上诉人原住宅土地使用权的原因而导致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发生经济和行政纠纷,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拆迁补偿款15万元,其中建议装修2万元,土地使用权权益13万元;若办证,所有因办证的税和规费(如城建配套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从这一承担内容可以反映几个方面的情况,第一,被上诉人当时的房屋并无土地和房屋登记手续;第二,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还得到了1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权益;第三,涉案房屋在承诺书出具时是不需要办证的,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办理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则应承担办证所产生的所有税以及各种规费(指上诉人所缴纳给政府部门的规费)。结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可以确定一个完整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没有土地和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被拆迁,为得到本不应得到的1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当时是主动放弃办证权利,并承诺如果将来需要办证,由其承担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所有税以及规费(注:此处的税、规费如正常办证是由上诉人缴纳的)。同时也证实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无异议;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办证,上诉人也无意见,只是被上诉人应履行其承诺,承担税及规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承诺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审完全回避了这一焦点问题,除了在认定的事实中有过承诺书的叙述,其他过程均未提及,更未对其性质、合法有效性进行阐述。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故意回避承诺书,而单纯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的“若办证”已明确,当时是不需要办证的;“若办证,所有因办证的税和规费(如城建配套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业已证实如需办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费用给上诉人。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既未举证其何时向上诉人提出办证要求或支付任何费用,也无举证其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的依据,原审法院不知依据何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如此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的归属表现为办理所有权证,怎么能说已经履行了义务?2、上诉人所提到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按照08年的补充协议已经对之前的承诺书予以否认,应该按照08年的补充协议执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2006年12月7日的承诺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有协助被上诉人办证的义务?3、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拆迁协议、李某某的承诺书及双方间的对“交房结算、清单和事项”的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原审未对李某某的承诺作有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其开发的房屋安置给被上诉人,在交付安置房后,开发商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安置房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在承诺书出具时是不需要办证的,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办理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则应承担办证所产生的所有税以及各种规费(指上诉人应缴纳给政府部门的规费及发票税费等)。经查,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办证,只表明“若办房证,所有因办证的税和规费(如城建配套费等)由我承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非代建协议,对承诺书中的“因办证的税和规费”应理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个人应依法承担的税费及规费,而非上诉人所提的开发建设规费及发票税费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正确,但却未判决履行期限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违约问题。因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对办证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且被上诉人在其承诺书中承诺的办证费用也无证据证实已经交纳,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2)珠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供办证资料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8元,决定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9038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联 红
                审 判 员     付 小 琴
                审 判 员     鄢 用 正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