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

【山东】张洪胜与广饶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补偿案

发布时间:2013-08-12 14:45:12   浏览量: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东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胜,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东杨家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蒋厚明,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蒋官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春福,代县长。
  上诉人张洪胜因林业行政补偿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厚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陈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7年4月,张洪胜与东杨家村委签定了树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林木有看护责任,同时享有该林木成材后80%的权利。1998年4月,石大路拓宽时,被告制作了《石大路拓宽工程迁占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对林木迁占及补偿的规定是:“成材树木在哪个乡镇的由哪个乡镇负责砍伐。”“树木迁占和建筑物迁占一律不予补偿,由各乡镇政府及行政机关自行消化。”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被告所属西刘桥乡政府通知原告砍伐其所管理的树木2259棵。原告自行将树木砍伐后,对砍伐的树木原告与东杨家村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处理。西刘桥乡政府通过东杨家村委会付给原告林木补偿款5875元,对所建护林房补偿1000元,共计对原告补偿6875元。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会议纪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对被告应否进行补偿,依据《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被告已委托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自行解决,为此,西刘桥乡政府对原告补偿了6875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林木损失7658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中对林木和建筑物的迁占不予补偿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按标准给予补偿是违法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林木损失补偿费76580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石大路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在实施期间,西刘桥乡政府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只给了上诉人6875元,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的投资和劳动应当得到补偿。上诉人依据省物价厅、财政厅的文件规定要求补偿76580元,原审判决予以否定是错误的。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西刘桥乡政府支付6875元不存在补偿问题,是错误的,西刘桥乡政府的补偿行为是依据《会议纪要》作出的,是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为,(2002)东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石大路拓宽工程,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承担上诉人的林地树木损失补偿费76580元。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1998年4月被上诉人就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迁占工作作出了会议纪要。西刘桥乡政府根据要求,通知东杨家村委会和上诉人砍伐树木,并由村委会和上诉人根据林木看管合同进行了分配。西刘桥乡政府通过村委会给予了上诉人5875元补偿,对护林房补偿1000元,上诉人认可了处理意见并领取了补偿款项。2、本案所涉林地系国有土地,林木系东杨家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只是看护责任,故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林木所有权的问题。(2002)东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是因为是否补偿及补偿多少都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财产权利。3、本案涉及的林木行政补偿是基于林木管理合同基础上的财产权利。上诉人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山东省物价厅、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280号、[1999]鲁价费发314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不适用本案。4、上诉人上诉反映的问题,已得到多次处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树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签定日期为1987年4月19日,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东杨家村委会签定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而不是看护合同。
  (2)东杨家村委会向县林业局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申请日期为1998年4月7日。西刘桥乡政府于同日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
  (3)西刘桥乡党政办公室于1998年4月15日给上诉人张洪胜的通知。通知上诉人限期采伐林木,说明树木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才有砍伐的权利。
  (4)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专[1998]3号专题会议纪要《石大路拓宽工程迁占工作会议纪要》。
  (5)广饶县人民法院(1998)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6)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7)照片4张。证明被砍伐树木的生长情况。
  (8)关于水利工程土地确权划界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
  (9)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文件鲁土用字[1999]22号《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
  (10)上诉人给县领导的申诉信。
  (11)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他人员帮助上诉人种树的情况。
  (12)张志明的证言,证明其与上诉人共同和村委会签定合同,后自愿退出。
  (13)西刘桥乡党委、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奖状。
  (14)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亩产值和地面附着物价格标准的批复》(鲁价涉字[1992]第280号)。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合同是林木看护合同。2号证据中村委会与乡政府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3号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乡政府的行为。4号证据是被上诉人行使职权所作的,《会议纪要》中的不予补偿是指县政府不予补偿,由受益乡镇进行补偿。5号证据中征用林地的认定已经市中院的判决予以否定。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的照片因未载明照片的时间,,不能确定是上诉人看护的林木。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是针对土地补偿作出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征用土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1、12号证据与上诉人和村委会签定的合同相矛盾。13、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人民法院(1998)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2)东杨家村民委员会1998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张洪胜承包树木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取得了应有的看护报酬,补偿的主体是村委会。
  (3)广饶县土地管理局2001年10月8日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林地属国有土地,不存在征用土地的行为。
  (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5)收款收据两张。证明东杨家村委会已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6875元。
  (6)广饶县林业局颁发给西刘桥乡杨家村的鲁05NO.0000471号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证中申请采伐树木的是东杨家村委会,由此证明该林木的所有权是东杨家村委会。
  (7)西刘桥乡党政办公室于1998年4月给张洪胜的通知。证明通知上诉人限期采伐林木的是西刘桥乡人民政府,而不是被上诉人。
  (8)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会议纪要》是依职权进行的。
  (10)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专[1998]3号专题会议纪要《石大路拓宽工程迁占工作会议纪要》。
  (11)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字[1998]6号广饶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营乡人民政府进一步明确〈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迁占工作会议纪要〉中树木和建筑物迁占补偿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号证据的处理意见是东杨家村委会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不同意该意见。3号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01年,修路是发生在1998年4月。5号证据中的日期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真实。6号证据中载明树木为3500棵,我的树木是2259棵。7号证据能够证明工作是县政府安排的。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2、3、4、5、6、7、11、12号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8、9、10与案件无关,不予确认其效力;14号证据,因本案中不存在征用林地的行为,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987年4月19日,张洪胜与广饶县西刘桥乡东杨家村委会(下称村委会)签定了“林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将预备河绿化林带承包给上诉人,树木成材后按2:8分成。后上诉人找人帮助,并在有关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活动中,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种植了刺槐(约占80%)和杨树、莲子树。至1998年3月,被上诉人决定修建石大路,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对林木的迁占,成材树在哪个乡镇由哪个乡镇负责砍伐,不予补偿,由乡镇政府自行消化。1998年4月7日,村委会向县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得到县林业局批准。1998年4月,西刘桥乡党政办公室给村委会及上诉人张洪胜下达了通知,通知其于4月25日前砍伐预备河北岸树木2259棵,砍伐树木按原承包合同分成,无其他补偿。上诉人接通知后,砍伐了2259棵树木。1998年6月2日,村委会作出了《关于对张洪胜承包树木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6875元(树木5875元、护林房1000元),后上诉人领取了该款项(该款项由乡政府支付,经村委会过付给上诉人),但不认可就林木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诉人于1999年以东杨家村委会为被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饶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因修路毁林造成的损失系有关部门征用林木地带所致,责任不在村委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以西刘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刘桥乡政府征用林地的行政行为,广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刘桥乡政府党政办公室下达的采伐林木的通知,不是征地行为,原告所诉行为不存在,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又以广饶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作出处理,我院经审理,认定了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树木迁占给迁占对象的合法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西刘桥乡政府支付的补偿款项应认定为县政府的委托行为,从而认定县政府对原告的补偿请求进行了处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宗土地的边界协议书于1993年底已全部签字盖章,归县水利局管理使用,至1999年底确权发证。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对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问题已进行了审查,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修建石大路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因修路而砍伐林木,涉及到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该处林地是护岸林,其是以防止河岸冲刷崩塌、固定河床为主要目的的,其不是以产生经济效益为目的,再者,综合考虑种植树木的土地性质、树木的生长情况和上诉人与村委会签定的合同内容等情形,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上诉人已取得了5875元的补偿款(不含看护房的补偿),不应再对上诉人给予补偿,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