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

【重庆】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木耳村七社诉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林地补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3-08-12 13:58:17   浏览量: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木耳村七社。
  代表人谭庭海,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辉军,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三溪乡场镇(系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木耳村七社(以下简称木耳村七社)与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500KV三万线项目部林木、林地补偿纠纷一案,原告木耳村七社于200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7月14日原告木耳村七社以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500KV三万线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该项目部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500KV三万线项目部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名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庆红、黄能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谭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军、季泽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莫英、李坤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耳村七社诉称,被告承建三峡输变电工程500KV三峡至万县ΙΙ回输电线路工程,已占用原告所有的林地33.538亩,并砍伐上述林地内的林木。被告只给付了每亩3000元的林木补偿费,未给林地的补偿费。三万输电线路工程是国家电网公司发包给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工程,应是市场经济行为,必须依照市场经济的法则运作。被告只给付每亩3000元的林木补偿费,远远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被告占用林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林木差额款167690元,林地差额款560438.4元,共计7281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林木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3年被告因承建“三万ΙΙ回”输电线路工程,需砍伐原黑湾村委会下属的一、二、四社(即现在的木耳村七社)村民集体所有的32.21亩林地上的树木作为线路通道。被告严格按照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由三溪乡人民政府见证,原黑湾村委会代表与我方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双方达成了《线路通道砍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实际丈量核算,砍伐面积总共为32。21亩”,协议还约定按每亩补偿3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林木补偿费共计96630元,被告已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村民已分别按照砍伐面积领取了林木补偿费,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原告又以林木补偿费所依据的标准偏低为由,要求每亩增加补偿费5000元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自始自终也未对该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双方约定的林木补偿标准是按照《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巫山县林业局(山林资保)5号文件的规定确定的,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的林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176号文件《关于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三峡输变电线路通道内除塔基用地以外的部分,维持原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所以本案讼争的林地不存在征地问题,当然就不存在林地补偿费的问题,原告诉称的林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诉、辩双方陈述的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 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线路通道砍伐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所砍伐原告的林木面积是33.538亩还是32.21亩。
  3、关于砍伐林木的补偿标准。
  4、关于塔基以外的林地是否应办理征用手续,其通道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是否改变,是否应予补偿,其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县林业局2005年8月29日的证明,用于证明巫山县林业局没有三溪乡木耳村七社的林权证存根。
  2、原告申请法院在巫山县档案馆提取的黑湾村林权证登记清册,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林地属三溪乡木耳村七社所有(原黑湾村1、2、4社)
  3、《线路通道砍伐协议》,用于证明该协议上没有村民的签字,实际砍伐的面积不是32.21亩,而是33.538亩,该协议无效。
  4、黑湾村ΙΙ塔基占地面积补偿情况(名单),用于证明塔基占地面积0.6亩,其补偿标准为每亩5000元,砍伐林地面积为33。538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巫山府办发(2003)19号文件,用于证明,根据巫山县政府的规定,征地应由政府统征,并由政府与农业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向农业合作社征用土地和进行房屋拆迁、林木采伐;同时并证明砍伐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2、渝府地(2003)130号文件、山府土发(2003)9号文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征用土地协议书(三溪乡黑湾村一社、二社、四社)及重庆市巫山县国土资源局收费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林地已合法征用并补偿完毕。
  3、黔送(2004)41号文件、国家电网公司致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三峡输电工程500KV三峡至万县ΙΙ回输电线路通道经过林地是否需要办理征地手续有关问题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176号致国家电网公司《关于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用于证明砍伐输电线路通道经过林地不需征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4、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线路通道砍伐协议》及付款收据2张、赔偿登记表2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所砍伐的32.21亩林木达成补偿协议,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林木补偿款。
  5、《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山林资保(2003)5号文件,用于证明每亩3000元的林木补偿费是根据规定按最高标准支付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是原告一方对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的内部分配名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一方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林木补偿款进行了内部分配,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木耳村七社被砍伐地面积有33.538亩,该证据是内部分配方案,而非林地权属证明。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砍伐林的木面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线路通道砍伐协议》第二条中载明“经双方实地丈量、核算,砍伐面积总共为32.21亩”,现原告以自已的内部分配补偿款的名单来证明砍伐面积为33。538亩,缺乏证明力。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是三溪乡黑湾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是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村民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款,是对黑湾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的实际确认。因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黑湾村民委员会作为全体村民的自治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可以自已的名义代表下属村民小组对外订立合同或协议,作为本案原告的黑湾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原黑湾村一、四、七社即本案原告木耳村七社,也可以直接选择与被告订立《线路通道砍伐协议》。但原告选择的是原黑湾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告与被告 订立的协议,在签订协议和实际履行时,均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施工时砍伐人行通道按规定应有林业部门的批准手续,应办理砍伐证。对证据二中的渝府地(2003)130号文件、山府土发(2003)9号文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重庆市巫山县国土资源局收费通知书及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无异议;但与相关法律相比有抵触,应该考虑法律、法规的民用意义,整个文件应从实际考虑。对该证据材料中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群众讨论,一社的协议书是村干部袁绪清代签的。对证据三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国土资函(2004)176号复函不知是谁签发的,而且与《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相抵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第一,违背了民事活动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未公开、公示,绝大多数村民不知情,违背了群众的意愿;第三,数量与实际面积不符;第四,33。538亩林地上的林木都是松、柏林,砍伐林木未出示砍伐证,应当赔偿,成片林以每亩3000元的补偿太低。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亦出示了该证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四是原告一方对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的内部分配名单,是原告单方行为所作出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一方已经对林木补偿款进行了内部分配,内部分配名单包括塔基面积在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砍伐的林木面积。林木砍伐面积双方签有协议,应以协议约定的实际面积为准。
  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其来源合法,且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均已提供,本院已经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3年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因承建三峡输电500KV三峡至万县Ⅱ回输电线路工程,途径巫山县境内,需要占用巫山县三溪乡原黑湾村一、二、四社即原告木耳村七社的部份林地,并砍伐占用林地的附着物—林木。2003年2月18日重庆市林业局作出渝林资地审字(2003)014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被告在巫山县境内征用林地0.5827公顷;同年2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地(2003)130号文件关于国家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建设三峡至万州Ⅱ回500千伏送电线路(巫山段)工程征用地的批复,同意巫山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1。0707公顷,土地征用后,划拨给国家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作为三峡至万州Ⅱ回500千伏送电线路巫山段工程建设用地; 同年3月30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巫山府办发(2003)19号文件关于印发《三峡输变电三峡至万县500千伏Ⅱ回路巫山段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的通知,办法规定征地应由政府统征,并由政府与农业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向农业合作社及社员征用土地和进行房屋拆迁、林木采伐及砍伐零星树木;次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山府土发(2003)9号文件转发市政府关于三峡至万州Ⅱ回500千伏送电线路(巫山段)工程征用土地批复的通知;同年6月13日政府与三溪乡原黑湾村一、二、四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共计征用土地1033。5m2(折1。552亩),其中耕地454 m2、非耕地579。5m2,其中一社817。5m2、二社72m2、四社90m2。同年7月31日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向巫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缴纳了划拨国有土地管理费16797.00元、耕地开垦费58440.00元、土地征地成本费138882.52元、征地管理费7223。60元。 2003年12月30日贵州送变电公司三万500KV线ΙΙ回渝Ι标段三峡输变电工程项目部(即甲方)代表陈鸣胜与原告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黑湾村民委员会(即乙方)的代表人袁绪清签订了《线路通道砍伐协议》,并加盖甲、乙双方单位和见证方巫山县三溪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甲、乙双方代表和见证方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载明“甲方因国家重点工程500KV三峡—万州输变电线路设计要求需要在乙方境内砍伐树木,本着互利互惠及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巫山县三溪乡政府及甲、乙双方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按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对乙方境内(施工杆号为Ν1031—Ν1038-1)树木进行有偿性砍伐。二、经双方实地丈量、核算,砍伐面积总共为32.21亩,按成片林区每亩叁仟元(¥3000.00元)、零星树木以县府‘19’号文之规定,按棵数计赔,总计补偿金额为:玖万陆仟陆佰叁拾元正(¥96630.00元)。三、砍伐范围必须是甲方指定的范围,未经甲方认可,任意乱砍伐者均按《森林法》等相关条款由林业部门进行处罚。四、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86630.00元,余款¥10000.00元待验收合格后付清。甲方不参与乙方砍伐树木的资金分配,由三溪乡政府和乙方按村、社、个人根据地域砍伐树木量进行分配。五、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挡甲方的施工和线路维护,乙方在砍伐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七份,见证方、乙方各执一份,甲方五份,签订后生效,如单方违约造成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原草签协议失效。”同日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黑湾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袁绪清领取了甲方的线路通道树木砍伐补偿款86630元,2004年2月29日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黑湾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袁绪清再次领取了甲方的线路通道树木砍伐补偿款10000元。次后黑湾村一、二、四社汪厚玉、向天悦等人领取了砍伐线路通道树木面积32.21亩和塔基征地1。552亩的补偿款。所砍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人所有。后被告按约定砍伐了架空线路通道内的林木。
  另查明,2005年1月因乡村机构改革,巫山县三溪乡原黑湾村一、二、四社合并为现在的木耳村七社。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线路通道砍伐协议》,系原黑湾村民委员会代表所属一、二、四社村民小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与被告所签订的,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签订的,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村民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款,也表明对黑湾村民委员会代表原告所签协议的实际确认。虽然原黑湾村民委员会所属一、二、四村民小组现已合并为本案原告木耳村七社,但是在该协议签订后才合并的,这并不影响原已形成的《线路通道砍伐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和效力原告仍应遵守和维护,故该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线路通道砍伐协议》第二条中载明“经双方实地丈量、核算,砍伐面积总共为32.21亩”,由此表明被告砍伐的线路通道面积为32.21亩,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3.538亩。现原告以自已单方作出的内部分配补偿款的名单来证明砍伐的林木面积为33.538亩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应按8000元/亩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林木补偿费。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线路通道砍伐协议》中约定砍伐林木补偿按3000元/亩计算,所依据的是《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2目规定:“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巫山县林业局山资保(2003)5号文件规定:“胸径在5厘米以上的,按实际原木的材积,以每立方米300元计算补偿费”。因此,原、被告在协议时按最高出材量每公顷150立方米计算林木补偿款,每亩补偿款为:150×0。0666×300=2997(元/亩),最终双方协定按3000元/亩计算林木补偿款是有法规、政策依据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按8000元/亩的标准支付其林木补偿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作为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林木差额款1676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2003年 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因承建三峡输变电工程500KV三峡至万州Ⅱ回输电线路工程,途径巫山县境内,需要占用原告木耳村七社的部份林地,并砍伐占用林地的附着物—林木,经巫山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向有关职能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并由其支付了占用原告林地修建塔基的补偿费,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补偿为架设三峡输变电工程500KV三峡至万州Ⅱ回输电线路工程在木耳村七社砍伐架空电力线路通道的林地补偿费用,经查,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林地并未被征用,其所有权、使用权未发生变化;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林地不被征用,符合我国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且现阶段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架空电力线路通道的林地应予征用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林地差额款(含塔基用地)56043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木耳村七社对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1元,其他诉讼费6145元,共计18436元,由原告重庆市巫山县三溪乡木耳村七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43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名国     
审 判 员 黄能平     
审 判 员 刘庆红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