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

浅析“征地补偿”

发布时间:2013-07-08 16:08:55   浏览量:
    在办案的过程中,笔者有一种体会:在拆迁征地领域,纯粹拆迁的案例有所减少,与之相反,征地的案例大量增加。我想出现这种局面,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第一、拆迁中遇到的困难太多。比如老百姓就在家里住着,不出来,政府无法拆迁;
第二、拆迁中存在的危险大。比如:老百姓自焚,用身体与政府对抗等,容易引发流血事件,政府颜面尽失,而且在当今大力提倡和谐、维稳的背景下,责任官员还有“丢乌纱”的风险;
第三、拆迁补偿的成本较大。老百姓的房屋本身就是一种“抵抗”或“对抗”,所以开发商或政府要想“拿地”,前提是必须清除土地上的房屋,因此老百姓的房屋就天然地形成一种屏障。
基于上述几点原因,开发商或政府经过反思,更青睐于直接征地,因此,近年来征地的数量逐年递增。伴随这一社会现象,老百姓最关心的事出现了,就是如何在征地的过程中最大程度的    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围绕这个问题,我谈几点看法。
    一、征地或者征用土地的概念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征用土地的基本原则
1、公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如,征地建图书馆和建豪华别墅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可高一些。
2、补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征用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
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不予补偿。
3、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4、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第三、征地问题的三大突出表现
一是强行违法征地现象较多,不少地方实行的是先拆迁后安置甚至不安置;
二是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有的地方执行的是多年不变的旧补偿标准;
三是补偿安置费没有直达农民手中,截留、挪用、贪污严重。这些问题不但直接伤害了农民利益,也损害了征地补偿制度的公信力。
    国土部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要先安置后拆迁。通知中称,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问题。各地每2至3年对
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今年5月,国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旨在解决征地拆迁过程中权力对权利的伤害,要求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官员因工作不力引发恶性拆迁案将被追责。国土部这一通知,可以看作是国办通知的落实文件。
    解决征地问题的关键,我认为既不是征地款直接支付,也不是提高补偿标准,而是如何制约强行征地,这是因为,征地人既不把法律法规放在眼里,更不把被征地人的权益当回事。解决征地问题的关键在于制约权力,但在现实中,制约权力却不见明显效果。究其原因在于,行政监督、人大监督等均是摆设,地方权力根本就不把这些监督放在眼里。加上舆论监督有漏洞,群众监督不强势,所以强行征地一次次在疯狂演绎。
    在我看来,要制约权力疯狂,一方面是重罚强行征地、胡作非为的地方官员,将问责制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提升被征地人的权利,包括征地程序、补偿标准的
、参与权、监督权以及征地补偿谈判权,让权利真正来监督征地。此外,让官员政绩考核与民意民情挂钩,而不是与GDP、面子工程挂钩。
除此之外,还应做到:
第一、完善宪法中的征用补偿条款。我国宪法应借鉴国外宪政的经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条款,并着重突出“补偿规定”,从而为行政征用补偿确立宪法依据,明确基本原则。因为行政征用补偿是关系到基本权利的问题,理应由宪法来作规定,因为宪法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法。
第二、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发生冲突。
第三、使行政补偿有序化。
第四、应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行政征用救济手段。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经过复议后,如果仍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