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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郑某某诉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7-08 11:38:44   浏览量: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徐民(行)初字第4号
 
原告郑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第三人郑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本市某某路某某某某号一楼房屋为原告母亲牛某某生前所有财产,其在该处经营某某区某某餐厅(下称“某某餐厅”)。19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前身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开发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某某餐厅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公司拆除某某餐厅上述地址43平方米建筑面积私房一间,同意在某某路的住宅区内拆私还私,安置某某餐厅营业地点(沿某某路),产权归属于个人所有。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餐厅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安置房屋地址为某某路某某某号。原告父母后分别去世,某某路某某某号安置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能解决。原告现作为牛某某的继承人,依法可继承牛某某在上述协议中享有的债权,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19某某年某月某日签订的《协议书》及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某某路某某某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某某路某某某号经营用房产权人明确的情况下,配合办理产证,房屋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由于现房屋产权人不明确,被告无法协助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要求被告履行与某某餐厅签订的协议,但某某路某某某号房屋产权人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原本市某某路某某某某号底楼东间产权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牛某某所有。牛某某在该处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某某餐厅。19某某年某月某日,某某公司(现为被告)与某某餐厅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公司拆除某某餐厅某某路某某某某号43平方米建筑面积一间(私房),同意在某某路的住宅区内拆私还私,安置某某餐厅营业地点(沿某某路),产权归属于个人所有,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左右,另对某某餐厅因动迁造成的损失等作出了约定。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餐厅签订《补充协议》,某某公司确定安置给某某餐厅建筑面积40平方米营业用房在某某路某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00.57平方米。同时对安置超面积部份的结算支付方式,以及经营用房产权的取得等作了相应约定。19某某至19某某年左右,第三人进入某某路某某某号营业用房使用至今。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被告取得了包含某某路某某某号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权证。牛某某后于20某某年某月某日死亡。原告现以系牛某某的继承人,可继承牛某某上述协议中享有的债权为由,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牛某某及其丈夫郑某某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郑某某、第三人郑某某某及郑某某某某某。郑某某某某于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死亡,郑某某某某于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经本院判决宣告死亡。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第三人主张营业用房产权的,其同意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并愿意支付约定的房屋差价。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营业用房产证,但必须明确产权人。第三人则表示其父郑某某某某立有遗嘱,已将某某路营业用房留给第三人,房屋产权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与某某餐厅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某某)某法民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餐厅营业执照、牛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卡、(20某某)某民一(民)特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某某路某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书及核定书、郑某某某某的遗嘱、第三人信访材料,以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某某餐厅签订协议,对原某某路某某某某号某某餐厅用房进行拆除,约定安置给某某餐厅某某路某某某号营业用房一间,产权归属于个人所有。而原某某餐厅用房所有人系牛某某,牛某某某及其丈夫郑某某某某、子郑某某某某某均已死亡,其余两位子女即原告与第三人对某某路某某某号营业用房的权属现存有争议,就房屋产权人的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某某路某某某号营业用房登记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