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常识

离婚时如何分割宅基地的拆迁利益?

发布时间:2013-07-04 14:28:40   浏览量:
离婚,对于夫妻双方而言,不仅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的分配等法律上的问题。对此,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多有涉及,但是对于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中涉及到的农村宅基地拆迁利益分割的问题却鲜有研究。笔者近期代理了一桩涉及该问题的案件,借此经历,笔者意图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该问题做一番探讨,希望对办案有所借鉴。
    一、法院的通常做法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几乎是所有离婚诉讼都会涉及的问题。作为专业代理拆迁案件的律师,我们遇到更多的是这样的问题,即一方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宅基地被政府征收后的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会作出另案处理的判决,很多当事人对此很不理解,认为这属于离婚诉讼中法院审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必选项”。实际上,从法律规定看,法院作此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了这个大前提之后,再来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往往涉及家庭中众多人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拆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权益,而不单单是夫妻双方。而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不可能追加其他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一并处理涉及他人利益的财产,往往会要求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起诉。
    简言之,这一问题可以用三段论形式表述,即,大前提:离婚财产分割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小前提:多数情况下,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结论:多数情况下,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不是离婚财产分割对象。
    二、离婚后如何主张分割拆迁利益
    看到法院要求另案处理的判决,很多人开始担心:离婚之后没有夫妻关系了,是不是就难以再向对方主张其分得的拆迁补偿或拆迁安置房了?其实这种担忧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基于此,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分家析产为由提起诉讼。
    (一)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的条件
    1、分家析产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取得的法律事实。诸如,家庭成员有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取得共有财产,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等。
    (2)有一定的家庭结构。社会学意义上的家庭指的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组成的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家庭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指构成的单元;广义的则泛指人类进化的不同阶段上的各种家庭利益集团即家族。婚姻家庭法意义上的家庭的概念更趋近于广义的社会学家庭概念。在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上,由夫妻与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一般是没有“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除外);只有三代或三代以上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并且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才出现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只能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在分割之限。
    2、分家析产之诉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的,需要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启动。这一特定情形就是: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不存在时。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因此,对共同共有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涉及拆迁利益分割的分家析产之诉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夫妻离婚之诉被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家庭共有关系不存在了,一方才有充分的理由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法院也才会受理案件。
    (二)分家析产之诉的适格被告
分家析产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利害关系,因此必须全部参加到诉讼中,法院才能够查明事实,明确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家析产之诉属于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共有人之一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其他财产共有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诉。具体到宅基地房屋拆迁案件中,权利人起诉时需要将被拆迁人和所有被安置人口列为被告。
    (三)分家析产之诉中可能出现的情形
    拆迁安置补偿是对该宅基地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主体,也就是被安置人的补偿。那么,被安置人如何分割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和补偿款呢?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是被安置对象,拆迁利益就应该平均分配。其实不然,在拆迁案件中,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在不同情形下是有很大区别的。建房人不同,宅基地申请人不同,造成各被安置人员取得的补偿也会有很大差别。
    以最常见的案例为例:被告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父享有宅基地一处。原告系外来人口,与被告结为夫妻,并在该村共同生活。后来,该村遭遇拆迁,该处宅基地获得安置房与补偿款若干。现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原告要求分配补偿利益。则在分家析产之诉中,具体有如下情形:
    1、如果被拆迁房屋是在婚前由被告家庭一方建造的,原告对此不享有权利。但是如果当地实施的拆迁细则采取的是俗称“数砖头加数人头”的补偿形式,即既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相关,也与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相关。那原告这一被安置人口的存在使得被拆迁人获得了更多安置房屋面积或者拆迁款,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2、如果被拆迁房屋在原告婚前由产权人建造,但是,产权人将部分被拆迁房屋赠与原告,那么,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无论拆迁政策和方案如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都是享有拆迁利益的。
    3、如果被拆迁房屋在原告婚前建造,但是原告在婚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翻建,此时原告虽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但是却成为了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原告有权就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主张份额。
    4、如果被拆迁房屋在原告婚后建造,且宅基地的取得也是在婚后,此时原告既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也是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原告有权就该房屋的拆迁利益主张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