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

【安阳】杨金海等与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祁德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9-26 14:32:15   浏览量:

    原告杨金海,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鹏程,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告杨金顺,男,1955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鹏程,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告杨巧云,女,1957 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鹏程,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告杨凤云,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鹏程,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男,1964年3月1日出生。
  被告祁德峰,男,1954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杨金海、原告杨金顺、原告杨巧云、原告杨凤云与被告安阳市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房产公司)、被告祁德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海、原告杨金顺、原告杨巧云、原告杨凤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鹏程,被告鑫凯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祁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海、原告杨金顺、原告杨巧云、原告杨凤云均诉称,被告鑫凯房产公司于2008年初因开发老城区,新建“鑫雅花园”住宅房需拆迁原告杨金海、杨金顺、杨巧云、杨凤云父亲杨德智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门东15号院的房产,共计300余平方米。经鑫凯房产公司与四原告多次协商于2009年1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1、鑫凯房产公司一次性给予杨德智继承人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和相关费用共计100万元;2、上述款项在杨德智继承人搬清之日付清;3、双方如有异议,由文峰区法院裁定。2009年2月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导致生活用品和室内家具被埋。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对原告拆迁补偿和损害赔偿不予理睬,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四原告拆迁补偿款每人166666元;2、二被告给付四原告财产赔偿款每人30000元;3、二被告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交通费2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鑫凯房产公司、被告祁德峰均辩称, 1、杨德智的继承人杨润生持有房产证代表全家与鑫凯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鑫凯房产公司因拆迁北门东15号院的房产补偿100万元,该房屋拆迁事宜与四原告无关;2、四原告同意拆迁补偿款是100万元,该款由杨润生持有,四原告应当向杨润生索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海、杨金顺、杨巧云、杨凤云和杨润生、杨海云为同胞兄弟姐妹。原告杨金海为长,依次为杨海云、原告杨金顺、原告杨巧云、杨润生、原告杨凤云。六人的父母杨德智、陈秀英先后逝世。杨德智、陈秀英逝后遗留有登记为杨德智名下的位于本市文峰区北门东15号房产共11间,建筑面积124.66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私字第7437号。2009年2月5日,被告祁德峰代表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就本市文峰区北门东15号房产拆迁事宜与杨润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鑫凯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润生100万元购买本市文峰区北门东15号房产;杨润生将房产证、身份证、丈量单、补偿表等相关手续交于鑫凯房产公司,并在限定时间腾清房屋;如发生房款分配纠纷,由杨润生与其兄弟姐妹自行解决,与鑫凯房产公司无关。当日,杨润生收到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后将房产证交由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并同意拆除该房屋。中午12时,鑫凯房产公司到该房屋进行验收,杨润生在搬迁验收及房屋安置证明书上签字并同意房屋验收后的补偿物,被拆迁人无权拆除或占用。2009年2月6日,位于本市文峰区北门东15号房产被拆除。
  另查明,四原告持一协议书称,2009年1月24日,鑫凯房产公司就杨德智名下的房产与四原告及杨海云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鑫凯房产公司一次性给予杨德智继承人所有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和相关费用共计100万元;2、上述款项在杨德智继承人搬清之日付清;3、双方如有异议,由文峰区法院裁定。四原告认为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应将该100万元按份额支付给四原告。
  又查明,四原告持现场照片和财产损失清单称,因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强行拆迁导致四原告的物品和精神遭受损失,认为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物品损失每人30000元、精神损失费每人20000元、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一份、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现场照片六十一张、财产损失清单四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收到条一张、搬迁验收及房屋安置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鑫凯房产公司就位于本市文峰区北门东15号房产的拆迁事项与该房屋的继承人交涉中,该房屋的继承人均同意房屋补偿款是100万元。而杨润生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并作为该房屋的继承人以100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使二被告有理由相信杨润生能够代表该房屋的其他继承人签订协议,杨润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祁德峰代表被告鑫凯房产公司与杨润生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每人166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补偿款由杨润生持有,四原告可向杨润生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虽提交现场照片和损失清单证明有财产损失,但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实际财产被损价值,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财产赔偿款每人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四原告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四原告遭受精神损害事实及产生交通费事实,故本院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海、原告杨金顺、原告杨巧云、原告杨凤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6元,由原告杨金海、原告杨金顺、原告杨巧云、原告杨凤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娟
     审  判  员:常    波
     审  判  员:郭    艳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李    祥